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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结算规则的司法适用

探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结算规则的

司法适用

作者:谢楚宁

建设工程纠纷司法实践中,政府投资、国有资金项目普遍存在“以审计结算”的合同约定,发包人常以审计未完成、财政评审未出具为由拖延工程款支付,或是以审计结论否定合同约定价款,导致承包人合法权益受损。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第十三条专门规制审计、财政评审与工程价款结算的衔接问题,明确了司法鉴定的适用边界,厘清了公法审计与私法合同的效力冲突,是处理建工价款结算纠纷的核心裁判规则。

一、具体法律规定

《建工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但是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非因承包人原因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或者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与施工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承包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前款规定的合理期限,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综合工程规模和工程造价金额、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但是该期限不得超过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

发包人与承包人未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发包人请求以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核心要义

《建工解释二》第十三条确立了“约定优先、有限突破、司法兜底”的结算规则,完整规范内容分为三层核心逻辑:

一是约定前置原则,仅在发包人与承包人明确约定以审计机关审计结果、财政评审机构评审结论作为价款结算依据时,审计结论才具有结算效力;无明确约定的,发包人单方主张以审计、评审结论定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是例外突破规则,即便存在审计结算约定,出现两种法定情形时承包人可申请司法鉴定:非因承包人原因,审计、评审结论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审计、评审结论与施工合同约定明显不符。

三是期限限制,当事人无约定审计期限的,法院可结合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确定合理期限,且最长不得超过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彻底杜绝无限期审计拖延问题。

三、       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

    1、“以审计结算”的约定认定标准

实务中,并非所有提及“审计”的条款均能触发结算效力。法院裁判核心标准为:条款是否明确约定“工程最终价款以审计、财政评审结论作为唯一结算依据”。若合同仅约定“承包人配合审计、发包人依规报审”,未明确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的,属于程序性约定,不产生排除合同价款、竣工结算文件的效力,发包人不得以此拖延付款。该认定规则有效遏制了发包人扩大审计适用范围的恶意抗辩行为。

2、“合理期限”的司法界定

期限争议是此类纠纷的核心争议点。本条明确双重裁判标准: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法定兜底。司法实践中,法院应结合工程体量、施工难度、资料完整性、当地审计行业常规周期综合裁量,且严格坚守“最长一年”的期限要求。只要承包人已完整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即便审计机关因自身流程、政策调整等原因未出具结论,届满一年即可申请司法鉴定,无需等待审计终结。同时,举证责任分配清晰:由发包人举证证明审计逾期系承包人原因导致,无法举证的,视为发包人过错。

3、“审计结论明显不符”的认定与举证

当审计结论与合同约定、竣工结算资料、签证单、变更单据等核心证据存在重大偏差时,即可认定为“明显不符”。实务中常见情形包括:审计擅自扣减合同固定单价、无视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增量、未计入合法签证费用、适用计价标准与合同约定不符等。此时承包人无需举证审计程序违法,仅需举证结论与合同约定、实际施工事实存在实质性偏差,即可启动司法鉴定,届时法院应优先采信司法鉴定结论而非审计结论。

    四、结语

《建工解释二》第十三条是平衡国有资金监管的公共利益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私法自治原则,破解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以审代结、以审拖付”的行业顽疾,统一各地法院对审计结算效力的裁判尺度,具有深远积极意义。

2026年7月29日 1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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