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结算规则的司法适用
探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结算规则的
司法适用
建设工程纠纷司法实践中,政府投资、国有资金项目普遍存在“以审计结算”的合同约定,发包人常以审计未完成、财政评审未出具为由拖延工程款支付,或是以审计结论否定合同约定价款,导致承包人合法权益受损。
前款规定的合理期限,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综合工程规模和工程造价金额、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但是该期限不得超过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
发包人与承包人未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发包人请求以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工解释二》第十三条确立了“约定优先、有限突破、司法兜底”的结算规则,完整规范内容分为三层核心逻辑:
一是约定前置原则,仅在发包人与承包人明确约定以审计机关审计结果、财政评审机构评审结论作为价款结算依据时,审计结论才具有结算效力;无明确约定的,发包人单方主张以审计、评审结论定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是例外突破规则,即便存在审计结算约定,出现两种法定情形时承包人可申请司法鉴定:非因承包人原因,审计、评审结论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审计、评审结论与施工合同约定明显不符。
三是期限限制,当事人无约定审计期限的,法院可结合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确定合理期限,且最长不得超过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彻底杜绝无限期审计拖延问题。
《建工解释二》第十三条是平衡国有资金监管的公共利益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私法自治原则,破解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以审代结、以审拖付”的行业顽疾,统一各地法院对审计结算效力的裁判尺度,具有深远积极意义。
2026年7月29日 1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