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现行《公司法》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变化及风险防范

浅析现行《公司法》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变化

            作者:袁银

引言:实践中,公司控股股东通过控制或主导对公司生效的股东会决议即能够实现对公司人事任免的控制进而控制公司的治理机构(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营管理层),因此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有鉴于此,现行《公司法》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任的相关条款进行了诸多修订,围绕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义务和责任,构建了一套较为系统完善的规范体系。本文拟结合现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现行《公司法》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变化进行分析探讨,以资参考。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概念

(一)控股股东的概念

控股股东,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在现行资本多数决的规则下,尽管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直接规定赋予控股股东对公司的管控权,但控股股东能够通过其在股东会上就具体的决策事项享有更多的表决权比例,从而控制或主导对公司生效的股东会决议,而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等均有相应的效力,公司及董监高人员均应严格执行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故公司控股股东实际可以通过控制或主导对公司生效的股东会决议,进而实现对公司的管控。此外,由于董事与监事都由股东会选举和更换,经理又由董事会决定聘任,因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上也能够通过控制或主导对公司生效的股东会决议实现对公司人事任免的控制进而控制公司的治理机构(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营管理层),这种情况下就容易出现控股股东权利滥用,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

(二)实际控制人的概念

实际控制人,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而根据2018年《公司法》(下称“原《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由此可见,原《公司法》关于将股东排除在实控人范围之外,现行《公司法》则删除这一限制条件,这意味着公司股东也可以具备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即公司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可能存在重合的现象。

二、现行《公司法》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特定义务和责任的规范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作为公司股东,无论是公司的控股股东还是非控股股东,均应当依法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不得抽逃出资、不得违法减资等,否则将产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风险。但现行《公司法》也在特定条款中针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特定义务和责任进行了规范,其中:

(一)滥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如果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造成公司损失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需要提醒注意的是,现行《公司法》保护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并未禁止关联交易。另,根据现行《公司法》第182条之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应当就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修正)第一条第一款:“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可知,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中,法院不仅会审查关联交易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也会对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权益(损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进行实质审查。

有鉴于此,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关联交易的经营中应当保持更为谨慎的态度,如确实存在关联交易,应及时履行向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报告义务,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同时也应注意审慎核查关联交易本身是否公允,以免产生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进而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二)公司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时,其他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以及该条第四款之规定,公司因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本条关于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时其他股东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属于新增规定,新增了小股东通过股权回购方式退出公司的路径,加强了对非控股股东法律保护。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对于公司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时,其他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条件如下:首先,不需要受现行《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对三种特定情形的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限制;二是股东压迫的行为的实施主体限定为控股股东,目前并未将实际控制人列入主体范围,回购义务主体则限定为公司。三是控股股东应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关于“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认定,现行《公司法》并未对具体的情形进行规定。实践中,常见情形如控股股东滥用其表决权,又如通过委派、控制董事,利用董事职权来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等。四是股东压迫行为的损害结果达到“严重”程度。“严重损害”强调后果严重,导致股东间合作基础丧失,只有通过股权回购退出公司才能实现对小股东的完全救济。五是受压迫股东主张的股权回购价格应当合理。该“合理价格”可以是股权交易市场的合理价格,也可以是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司法实践中,在当事人无法协商确定回购价格时,法院对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时合理价格的确定,主要有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两大标准。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忠实、勤勉义务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明确了董事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内涵。具体来看,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第二款之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据此可知,忠实义务核心在于避免个人利益和公司利益之间发生冲突;勤勉义务核心在于要求董事在履职过程中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此基础上,现行《公司法》在该条第三款新增了“事实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即“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事实董事”的认定需要满足两个构成条件:其一,主体要件:不具有董事身份的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其二,行为要件:实际执行公司事务,即该主体实际上履行或实施了本应由公司董事行使的职权。《公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对董事会的职权进行了列举,同时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亦可授予董事会其他职权。若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实际行使了董事的职权,即可被认定为“实际执行公司事务”,进而对公司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例如,对外宣称为董事或以董事名义行事、以董事身份参与董事会会议并参与表决、以董事身份签署文件或进行交易等行为。

(四)“影子董事”责任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影子董事”制度,根据该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其与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事实董事”制度共同构建了对实质董事的规制体系。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认定“影子董事”的行为要件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或高管作出行为。指示,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董事、高管作出意思表示,并要求董事、高管根据其意思表示处理公司事务。

此外,“影子董事”责任本质上属于公司法领域内的侵权责任,因此该条款也要求必须有公司或者股东利益受到损害的实际情况发生,如公司资产减少、利润下降等。

三、上市公司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特别义务

(一)上市公司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披露义务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该条款条属于新增条款。

此外,尽管《公司法》并未直接规定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也规定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了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应当按照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中也特别规定了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欺诈发行证券行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这些情形发生的,应当按照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股权转让限制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5号)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其亲属应当披露所持股份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不得转让的锁定安排”之规定可知,现行规定对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其亲属的锁定期达36个月,这也是证券监管体系为维护市场稳定、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约束大股东行为而设计的刚性约束。

四、结语

现行《公司法》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规制回应了现行资本多数决的规则下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现实需求,也以“事实董事”“影子董事”等制度创新填补了旧法对实质控制行为的规制空白。

2026年5月15日 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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