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诉讼中的恶意诉讼
作者:邹世凯
专利侵权诉讼属于民事诉讼范畴,是专利权人解决争议、维护权益的非常重要的手段。诚信诉讼是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重要原则,要求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实践中,基于专利自身的特点及其授权制度的特殊性,如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无需经过实质性审查,部分投机者会利用专利授权和恶意提起侵权诉讼实现其不正当目的或获取非法收益。专利侵权诉讼相较于一般民事诉讼,通常涉及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和法律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这也给如何认定专利侵权恶意诉讼增加了难度。
一、恶意诉讼概述
恶意诉讼通常指一方诉讼当事人明知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仍为获取不正当利益,以维护权利为名故意提起诉讼,导致相对方因诉讼遭受损失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的一般理论,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权利,但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当事人不得为谋求不法利益,滥用诉权,恶意提起无根据的诉讼,否则理应予以规制和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虽然民事诉讼法中有虚假诉讼方面的规定,但并无规定恶意诉讼,两者的关系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民诉法中虚假诉讼以诉讼双方在诉讼过程中串通为要件,而恶意诉讼通常是指诉讼一方以损害相对方利益而单方提起的使相对方利益受损的诉讼,两者存在区别。
二、专利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案由“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归列在“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本质上应属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专利恶意诉讼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也是按照前述四要件理论对恶意诉讼进行论证。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民终407号案中认为:“恶意诉讼应具备主观过错、侵害行为、损害后果、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即认定某种具体的诉讼行为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当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一方当事人以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方式提出了某项请求;2.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3.具有实际的损害后果;4.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苏民终1874号案中认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构成要件有:1.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无事实或者法律依据。2.行为人提起诉讼主观上具有恶意3.行为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给他人造成了损失,且损失与行为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具有因果关系。
3. 专利恶意诉讼之“恶意”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恶意诉讼中涉及的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三个要件的认定相对容易,而主观过错要件的认定则比较困难。因为引发恶意诉讼案件的前提是存在一个在先提起的侵权诉讼,而该在先的专利侵权诉讼在形式上通常是合法的,而且“恶意”是诉讼当事人的主观心态,需要结合其表现出的诸多行为来推理认定。因此,如何认定形式上合法的侵权诉讼构成恶意诉讼,对“恶意”的认定是司法实践的关键和难点。 一般的侵权责任中,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情形。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一损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后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者轻信而使自己未履行应有注意义务的一种心理状态。在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领域的司法实践当中,由于侵权判断具有专业性的特点,在认定恶意诉讼中的“恶意”仅指故意,而不包括过失。 从认定专利恶意诉讼的司法实践看,通常情况下应结合提起在先专利侵权诉讼当事人在专利权取得的环节和权利的行使环节表现出的相应行为,判断该当事人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在权利的取得环节,如果当事人恶意取得专利权或明知其取得的权利具有缺陷,即行为人在认知层面对其提起的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是明知,但为达到谋取不法利益或者损害对方利益的目的,仍以此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则一般会被认定为具有恶意。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127的规定,恶意取得专利权,是指将明知不应当获得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并获得了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下述情形:(1)将申请日前专利权人明确知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技术标准中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并取得专利权的;(2)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技术标准的制定参与人,将在上述标准的起草、制定等过程中明确知悉的他人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并取得专利权的;(3)将明知为某一地区广为制造或使用的产品申请专利并取得专利权的;(4)采用编造实验数据、虚构技术效果等手段使涉案专利满足专利法的授权条件并取得专利权的;(5)将域外公开的专利申请文件所披露的技术方案在中国申请并获得专利权的。在权利的行使环节,当事人在侵权诉讼提出明显不合理的赔偿数额、申请财产保全金额明显过高等也是认定恶意的考量因素。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沪民终139号案中认为:“张志敏在18号案中提出高达1000万元的损害赔偿请求…该金额明显超出了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即便侵权成立也不会获得法院全额支持,故张志敏提出该项诉请显然具有诉讼维权以外的不正当目的。同时,张志敏在18号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乔安公司资金1000万元,张志敏应当预见到其1000万元诉讼标的获得法院全额支持的可能性极低,冻结乔安公司的资金1000万元会给乔安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可见其提起18号案诉讼具有损害乔安公司利益的不正当目的,且存在明显不当、有违诚信的诉讼行为。” 对于在专利侵权诉讼过程中专利被宣告无效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司法实践中通常会根据宣告专利无效的具体事由进行具体分析,并非专利被宣告无效即等同于侵权诉讼上具有主观恶意。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鲁民终1832号案中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虽然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作出了宣告涉案专利为无效专利的决定,但同样确认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存在差别;而且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判断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不能简单地以涉案专利在诉讼期间被宣告无效,就认定专利权人在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时,对其专利权是否有效有确定无疑的判断,从而推定其具有主观恶意。” 由此可见,认定是否构成“恶意”一般是结合在先诉讼的提起是否具有不当目的、起诉所依据的专利权是否明知有缺陷、诉讼中是否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等因素综合认定,并非仅以在先诉讼的败诉结果为标准。
专利恶意诉讼行为明显违背专利法赋予权利人诉讼权利的初衷,对专利制度目的实现和功能发挥会产生不利影响,而且会给相对方带来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可能损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一方在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应当遵守诉讼诚信原则,避免构成恶意诉讼,另一方在应对专利侵权诉讼时,也可以综合案件情况评判是否存在恶意诉讼情形,如存在恶意诉讼,可起诉要求对方承担赔偿为诉讼所支付包括合理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在内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