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现行《公司法》下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规制
作者:袁银
引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主体的侵害,而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侵害人的责任以及实现其他民事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侵害人向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制度。本文拟结合现行公司法针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相关规定,就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前置程序、诉讼当事人地位等要点进行分析探讨,以资参考。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一)公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符合法定条件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第三款“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可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主体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均有资格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要提起代表诉讼应同时满足连续持股180日以上且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法定要件。
另,相比于 2018年《公司法》,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款还新增了“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的新增也就意味着在现行《公司法》的规制框架下允许股东对其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损害全资子公司利益的其他人等提起代表诉讼,更全面地保护了母公司及其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股东在监督公司治理方面发挥更大作用。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注:与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对应)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之规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需要注意的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数量与持股时间的要求应当同时满足,即如果两个以上股东合计持有1%以上股份,这两个以上的股东持股时间都应当满足起诉时连续持股满180日以上的要求,如果其中有股东持股时间不满180日,计算持股数量时需要将该股东的持股数量予以剔除。
(二)在诉讼过程中是否需要维持股东资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股东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应具备股东资格。那么,提起诉讼之后是否必须一直维持股东资格?现行《公司法》及相关配套的司法解释对于股东在诉讼过程中是否需要维持股东资格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对此,经笔者检索相关案例,在(2014)民一终字第295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年度会议关于解除上诉人股东资格的决议已经生效……因此,一审裁定以上诉人在本案中丧失了股东资格,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以及在(2017)京01民终9059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李海宁起诉时具备神州融信公司股东的身份,符合法律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的要求,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其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信安世纪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李海宁已丧失了神州融信公司股东的身份,即丧失了在本案中继续以神州融信公司股东身份进行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因此,李海宁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有鉴于此,笔者也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源于股东身份,是股东基于股权享有的派生权利,而非独立于身份的普通债权请求权。若诉讼中丧失股东身份,便失去代表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诉权随之消灭。故笔者认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在诉讼过程中也应始终维持股东资格。
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
根据前述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之规定“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知,在一般情况下,作为原告的股东需要在提起代表诉讼前法定法定前置程序,即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应当先向法定的公司有关机关(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行使监事职权的审计委员会;监事存在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公司有关机关为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提出请求,请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公司有关机关拒绝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职责,则股东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定前置程序的豁免
如前所述,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下,可以免除法定前置程序。但对于何谓“情况紧急”,现行《公司法》及相关配套的司法解释同样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因此,对于虽不属于情况紧急但有证据证明股东寻求内部救济不可能达到既定目的或者履行前置程序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免除股东的前置程序。
此外,根据现行《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可知,对于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不设监事。因此该种情况下,如董事存在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则符合条件的股东在事实上无法完成前置程序,相应地,法定的前置程序亦应当被豁免。
三、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
如前所述,股东代表诉讼是在公司不行使或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由符合法定要件的公司股东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股东并不享有胜诉利益,诉讼利益归属于公司。另,《<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注: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即与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对应)。因此,公司作为与该等诉讼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应当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
同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可知,对于股东代表诉讼而言,其诉的利益是相同的,并且是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则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加入诉讼。从避免诉累和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来说,应当允许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股东加入到已经提起的诉讼中,这样也可以有效地避免分案处理,一次性解决纠纷。
四、结语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为公司利益受损时的股东救济提供了重要路径,其适用需严格遵循“穷尽内部救济”的核心原则,同时兼顾实务中的特殊情形豁免。对于公司股东而言,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当积极、充分地运用和利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确保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实务裁判规则,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