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低价转让股权的税务风险

浅谈低价转让股权的税务风险

李伟健

一、前

在股权转让中,交易双方可能会基于某些原因以低价方式进行,有的甚至出现一元转让或者零元转让的现象。低价转让股权,一方面可能是因为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交易,另一方面也可能是因为在整体交易安排下股权转让部分设定低价让渡,而在其他部分进行利益交换或输送。低价转让股权也常被误认为是节税捷径,实则暗藏税务风险。

此外,股权转让交易在实践操作中也往往存阴阳合的情形,即双方表面签订低价合同用于申报纳税并办理工商变更,私下另行签订高价协议完成真实对价支付。这种操作不仅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关纳税人应如实申报纳的强制性规定,甚至可能构成虚假意思表示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风险,存在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风险。

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简要分析低价转让股权的税务风险,并就目前存在撤销股权转让是否可以避的观点进行分析探讨。

 

二、低价转让股权的税务风险

低价转让股权涉及的税务问题主要是转让方的所得税问题。基于转让方的性质不同,分为自然人转让与企业转让两类情形,分别涉及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差异。

(一)转让方是自然人

个人转让股权适用个人所得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201467号)的有关规定,自然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财产转让所20%比例税率。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存在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或者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等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对于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低价转让股权被视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的情形包括: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如果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产、知识产权等可能存在评估溢价的,则按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计算)、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为取得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税费、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股权转让收入,以及无偿转让但不符合合理商业目的等。

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通常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同期同类交易或采用其他合理方法重新核定。纳税人需要按照核定后的转让收入计算缴纳或补缴税款。

(二)转让方是企业

企业转让股权适用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企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单就股权转让本身而言,应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计税基础(即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

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后,企业按自身适用的所得税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一般企业25%,非居民企业20%;符合相关优惠政策条件的企业则可适15%优惠税率。因此,不同企业发生的股权转让交易,因为企业当年的收入与扣除的差额不同、税率不同,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负存在显著差异。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2010]79号)第三条的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企业在转让标的公司股权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即确认转让财产收入并负有纳税义务,应当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若低价转让股权导致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目前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并没有针对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情形有专门的核定方法,税务机关可能会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方法,结合评估机构的合理评估结果等进行核定。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撤销股权转让能否规避缴纳所得税

对于某些税种而言,撤销交易或者合同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后,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比如在201902963案件中,当事人房屋转让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要求税务机关退还已缴纳的契税,法院最终支持了退税请求且认为:在税收征缴过程中,当事人缴纳了相关款项,但经查明实际上不负有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退还且不属超过应纳税额缴的情形,不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退税申请三年期限的限制。

但对于股权转让交易,当事人撤销股权转让后是否能退还已缴纳的所得税,或者在税务机关尚未作出征税补税决定前能否终止纳税义务,尚存在一定争议。

(一)股权转让撤销存在不可行的风险

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须具备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等法定情形,并通过提起诉讼仲裁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裁判方可进行确认。同时,撤销权的行使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否则撤销权消灭。

1)从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来看,需要研判股权转让交易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欺诈或显失公平等符合法定撤销条件的情形。

2)从行使撤销权的时限来看,即使因为转让价格为零元或者一元这种低价转让被认定为显失公平,也需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将丧失撤销权。由于转让价格偏低往往是在订立交易时即显然是当事人所知道的,对于股权转让双方而言,其知道存在可撤销事由的时间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当日,如果当事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其可能因撤销权已消灭而无法再主张股权转让的撤销。

3)从司法裁判的考量来看,司法实践中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撤销持审慎态度,法院通常会严格审查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是否具备,并综合考虑交易稳定性及市场秩序、股权返还是否具有可行性等因素来作出裁判。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17)最高法民919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作为一种具有独立内涵的包括财产权等多种权利在内的综合性的新型权利,具有不同于普通商品的性质。因此,与普通商品买卖合同不同,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不仅直接影响转让双方的切身利益,而且波及合同外的利益相关者,包括公司、债权人、劳动者及其他相关第三人的切身利益。因为,股权转让合同一旦履行,不仅在转让双方间发生对价的对待给付,买方亦有可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改变公司经营理念,经营方针和经营航线,甚至从根本上颠覆公司原有经营与财务状况,股权转让合同如若随意解除,必然影响双方及公司相关者的利益,并且与公司章程相冲突。

与案涉股权过户时相比,目标公司股权的价值及股权结构均已发生较大变化,故案涉股权客观上已经无法返还。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如其他股东对受让人的接受和信任,记载到股东名册和在工商部门登记股权,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二审法院认为,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财产权利,不仅包括财产收益权还包括公司经营决策权等多种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不仅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会影响目标公司的员工、债权人及其他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应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尤其在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受让方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且已经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情况下,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最终,两级法院均认定该股权转让客观上已经无法返还,股权转让协议无法解除,驳回了原告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

(二)通过股权转让撤销的方式并不一定能够实现退税或免除纳税义务的目的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的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

对于个人所得税,现有明确的退税依据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根据国税函2005130号文的有关规定,允许股权转让被撤销后退还个人所得税的情形是1、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2、司法裁决解除或撤销转让协议并停止执行3、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即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对于合同已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的,视为已经完成实现;解除转让合同实质上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对于企业所得税,如果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且股权转让尚未完成变更登记,即企业尚未确认收入,尚未负有纳税义务。在此之前撤销股权转让的,企业因无须再确认收入也不再负有纳税义务。但对于股权转让已经完成变更登记的情形,目前我国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退税情形中也没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应退回之前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也没有交易被撤销后可免除纳税义务的具体规定。从行政法律关系上来讲,合同被撤销不是决定税款是否退还的关键,退税或免除纳税义务均需要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在201611023案例中,法院亦并未支持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撤销后申请税务机关退回之前就股权转让所得而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请求。参照上述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贸然撤销股权转让,如果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不仅无法免除前次已产生的纳税义务,还可能因新的转让行为而再次产生税费负担。

因此,股权转让撤销并不一定能够实现退税或免除纳税义务的目的,如果没有妥善处理安排甚至可能会加重税负。

 

四、低价转让股权时的合理应对措施

对于自然人低价转让股权的情形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才属于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结合上述规定,自然人低价转让股权如果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比如国家政策调整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近亲属关系之间的转让、转给企业员工的内部转让等,属于法律规定认可的合理低价情形。当事人可以在申报纳税时一并准备相应的材料,证明本次低价转让交易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并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合理说明。

对于企业低价转让股权的情形,主要发生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者转让方基于产业布局调整或者对被投资企业的估值较低等原因急于出售股权等。由于在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方面,并没有类似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关视为有正当理的明确规定可以进行对照适用。因此,企业因低价转让股权面临税务机关的调查时,需要着重说明所其实是合理的,或者低价转让股权是具有正当理由且符合合理商业目的安排。比如,企业可以提供关于被投资企业的具体财务资料及资产评估报告等说明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较低或评估价值较低,转让交易是依据相关评估结果确定的,其低于初始投资额是具有正当理由的。如果交易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可以提供关联关系的证明材料,说明低价转让是基于关联方集团内部的企业重组、简化企业架构等需要,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并非为了减少、免除或推迟缴纳税款。

交易当事人在面对税务机关的问询调查时:

第一,应该立即进行自查,核对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评估价值等关键数据,梳理符正当理合理商业目的关键证据材料(比如近三年的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资产评估报告、经营重大变化的政策文件等)、准备好全套交易文件材料(包括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支付凭证等)。

第二,应该积极、专业地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与陈述,主动配合响应税务机关的要求,围交易有真实合理的商业目的,定价有客观充分的理这一核心进行解释,正当理合理商业目证据材料整理成条理清晰的书面说明提交税务机关审核。

第三,善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寻求专业服务机构的帮助,对于税务机关初次核定结果不认可时在法定期限内陈述申辩,收到税务处理决定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后先及时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争取合法权益。

 

五、结语

随着信息技术化的不断发现,税务机关已经逐步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银行金融机构等建立信息数据共享机制,对低价股权转让等高风险事项的监管愈发精准高效,重点监控零元或者一元转让、申报价低于净资产、大额应收款挂账、未分配利润异常等情形。当事人在进行股权转让前,务必审慎评估税务风险,提前规划交易架构与定价依据,分析论证低价转让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并留存完整、真实、可验证的证据链;切忌为了逃避税收而采阴阳合或撤销转让等有违真实交易的不当方式,一旦被监管查明,反而可能触发更严厉的稽查与处罚。

2026年2月2日 0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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