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股东退出公司路径探讨(一)
新《公司法》下股东退出公司路径探讨(一)
作者:李婷婷
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股东因各种复杂多样的原因需要退出公司,使得退出公司成为公司治理中的高频实务问题。随着新《公司法》的推出,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变得更加丰富多样。本文将以新《公司法》为依据,探讨股东退出的几种路径,为企业提供实务指引。
(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
根据股东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不同,可将股权转让细分为转让给其他股东(内部转让)和转让给股东之外的其他人(外部转让)两种类型。
1、 内部转让
按照新《公司法》第84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对股东内部转让未设置特别限制,允许自由转让,无需其他股东同意。
2、 外部转让
按照2018年《公司法》第71条规定,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新《公司法》第84条优化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取消了对外转让须经其他股东同意的前置要件,只需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提前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即可,从而避免了因其他股东反对而造成转让障碍。在此情形下,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仍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当然,如果公司章程有特别的约定,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转让即可。
(二)股份公司股份转让
《公司法》第15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以股东自由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为基本原则,以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为例外,只要股东转让股份的行为符合法定要求,其他人就无权干涉,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但不得实质剥夺股东转让股份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具有一定的特殊要求或限制,例如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俗称的“原始股”,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的限制等。
二、股权回购
(一)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根据《公司法》第89条和第161条规定,对法律规定的3类事项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三类特定情形包括:①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并且符合分配利润的条件;②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③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满足上述三种情形之一,异议股东才有要求公司回购的权利,且应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公司提出回购请求,与公司达成股权(股份)收购协议;不能达成股权(股份)收购协议的,异议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权益受损股东回购请求权
《公司法》第89条新增有限公司股东在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情形。该规定不仅增加了小股东通过股权回购退出公司的途径,也为权益受损而缺乏退出机制的小股东,提供了新的司法救济渠道。
按减资的股权比例分类,减资分为两种:一是同比减资,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同步减少出资,这种减资方式使股权结构不变,仅注册资本总额减少;二是定向减资,针对特定股东减少其出资。那么定向减资则会涉及到本文所述的股东退出事宜。2018《公司法》仅规定减资的程序要求,未明确减资比例是否需同比例,造成实践中对非同比例减资的程序、法律效力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新《公司法》第224条确立了以同比减资为原则、不同比减资为例外的减资制度。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减资应严格履行法定程序,由董事会制定减资方案并提交股东会表决作出减资决议,同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并对外公告、清偿或提供担保。
四、公司解散与破产清算
公司解散清算后,意味着公司已不复存在,股东自然也就达到退出公司的目的。根据解散发起的不同,可以细分自行解散与司法解散。
1. 自行解散
《公司法》第229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清算注销完毕后,公司解散,股东实现退出。另根据《公司法》第66条和第116条规定,公司股东会作出解散决议的,有限公司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公司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 司法解散
《公司法》第231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一规定为陷入僵局的公司股东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保障了股东在特定困境下能够实现退出。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解散时的退股规定可能会受到公司章程、股东协议或其他相关文件的特别约定影响。因此,建议股东仔细查阅公司章程和相关文件,以了解具体的退股规定和程序。
3. 破产清算
《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如果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清算完毕后公司已注销股东当然退出公司。
《公司法》第52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总之,公司股东退出公司的途径多种多样,但每种途径都有其特定的适用条件和法律程序。除以上几种路径外,还有股权继承、离婚分割股权、司法执行程序、公开市场抛售股票等各种路径,本文不展开阐述。股东在决定退出公司时,需结合公司章程约定和具体法律规定,通过合理合法的退出方式,以确保自身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