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现行《公司法》下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的法律规制

浅析现行《公司法》下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的

法律规制

作者:袁银

引言在公司治理体系中,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是公司意志的核心载体,对公司的经营治理、公司股东以及决议涉及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具有重要影响。对此,《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了相应规定,区分了公司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和决议不成立三种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情形。准确区分公司决议效力瑕疵,是公司有效应对相关争议、规避法律风险的前提本文拟结合现行公司法针对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探讨,以资参考。

一、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无效

(一)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同时,公司决议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应遵守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一)合同影响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的;(二)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三)合同背离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者有损人格尊严等违背善良风俗的。……”。

由此可见,公司决议无效事由通常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例如:(1违反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违法任免董监高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通过决议剥夺股东的知情权、优先购买权、决策权等;(3)违反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关于股份转让限制期规定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4)违反现行《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利润分配的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需注意的是,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仅涉及决议内容实体性违法而非程序性违法,该类决议因其内容的违法性,自始无效、绝对无效、当然无效。如果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或者决议程序有瑕疵,即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则仅为可撤销的决议。

(二)可以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诉讼主体

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有权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诉讼主体。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由此可见,在现行《公司法》规制框架下,有权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适格原告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对于该条规定的“等”主体《公司法解释四》并未再做进一步明确。对此,笔者认为与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均属于《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的“等”的范围,比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员工、公司的债权人。通常情形下,债权人只是通过合同与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关系,特殊情形下才可能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如公司自行清算过程中在未清偿全部对外债务的情况下,即作出了向公司股东分配财产的股东会决议,该等股东会决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况下直接赋予公司债权人诉权就可以提供直接的救济。因此,笔者理解如果上述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和债权人的权益受到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直接侵害,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

另,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三条第一款“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可见,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列为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第三人。

二、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可撤销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条对可撤销决议的情形及程序作出了规定。具体来看:

1.公司决议可撤销的情形

公司决议的有效形成需要履行相应的程序要求,包括召集及表决程序。(1)“召集程序”主要包括会议通知的时间、通知的方式和内容以及召集人的资格是否适格。召集程序瑕疵主要包括:,会议通知程序存在瑕疵。比如,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违反《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未提前十五日通知公司股东或者未通知公司股东;又或者召集通知的方式不符合章程要求的特定形式;亦或者会议通知的内容不全面,未将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议题等通知全体股东。二,召集人的资格存在瑕疵。例如,有限公司董事长违反《公司法》规定,未经董事会决议擅自召集并主持股东会;或董事长召集所依据的董事会决议在内容或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2)表决程序瑕疵主要包括:,无表决权人参与相关决议的表决。二,会议主持人无主持权。三,表决事项存在瑕疵。如表决事项超过了会议通知所载明的提案和议程。(3)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如前所述,如果决议内容涉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于无效情形,但如果违反的是公司章程,则属于可撤销的公司决议。

需注意的是,现行《公司法》引入了“轻微瑕疵豁免”规则,即如果决议程序(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存在轻微瑕疵并未对决议造成实质影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撤销。比如,《公司法》要求召开股东会应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但召集人仅提前14日通知股东;又或者会议时间比预定计划延误了数小时;又或者按照章程规定,召集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而实际是以电话或网络通信的形式发给了所有股东。前述情况虽然属于程序瑕疵,但是如果没有妨碍股东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和获知其作出意思表示所需的必要信息的,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轻微瑕疵”。

2.撤销权的行使与消灭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决议撤销权的主体仅是股东。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二条,请求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公司决议撤销权的起诉期间在性质上为除斥期间,超过该期间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应当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行使撤销权,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与延长。实践中,常有小股东不知道公司作出决议,待得知时已超过决议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故针对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公司法》给予了特殊保护,即对于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而言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时间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的60日内。同时,为兼顾对法律关系稳定性保护,无论股东是否知晓,即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三、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公司法》吸收《公司法解释四》5条的规定,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列举了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四、公司决议无效、被撤销、不成立的法律后果

现行《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知,公司决议瑕疵的法律后果为:

1)恢复原状与撤销登记。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确认不成立的,其法律约束力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因此,公司根据该瑕疵决议已经办理的变更登记就失去了合法基础。公司负有法定义务,主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该变更登记,使公司的登记状态恢复至决议作出前的原状。

2)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决议无效、被撤销或不成立涉及的法律关系,与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公司以外的他人建立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如相对人在与公司建立法律关系时,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公司决议存在效力瑕疵,则构成善意,其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故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同时也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决议无效、被撤销或确认不成立,不影响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

五、结语

在公司治理中,公司决议是公司意思表示的核心载体,其合法性和有效性直接关系公司、股东乃至债权人的权益保障。现行《公司法》对决议效力制度的完善,对公司的合治理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通过会议全流程的精心组织与规范操作,防范公司决议纠纷风险,提升公司治理的法治化水平。

2025年12月2日 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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