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探讨
作者:李婷婷
法定代表人代表着公司的整体意志,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其制度是我国公司治理中最为重要的制度之一,在公司法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实践中,围绕法定代表人制度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也对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进行了完善。本文拟从法定代表人的担任对象、辞任制度及责任等方面对法定代表人制度予以梳理分析,以供公司及利益相关人参考。
一、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演变
我国民法体系内关于法定代表人的制度可以追溯到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其后1993年我国首部《公司法》第45条第4款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51条第3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此,中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初步成型。2017年《民法总则》第61条第2-3款和第62条吸收并完善了《民法通则》第43条、《合同法》第50条等,充分回应了法定代表人行为与法人行为之间的关系问题,不断修订的《公司法》也对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内容作了进一步完善,最终形成新公司法相关规定。
二、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
新公司法从正反两方面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其中第10条从正面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了规定,即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而第178条又从反面列举了不能担任公司董事和高管(含经理)的五类法定情形。
相较于2018年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新公司法取消了执行董事的表述,且不再要求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必须是董事长,事实上扩大了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并要求法定代表人实质性参与公司事务。一方面,符合现代公司治理的现实需要,赋予公司在选任法定代表人方面更大的自治空间。另一方面,避免了在实务中屡见不鲜的“挂名法定代表人”现象。
三、法定代表人的辞任、补任、变更
1.法定代表人的辞任
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该款弥补了此前公司法对于法定代表人辞任相关规定的空白,董事、经理的辞职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只要辞职的书面意思表示送达给公司,公司收到之日起即生效,而法定代表人本身是一个身份不假,但并非一个独立的职务,也不存在某人仅出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法定代表人是依附于董事或者经理的身份,如果辞去董事或经理,就会被视为同时辞去了法定代表人职位,但法定代表人可选择仅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保留董事/经理职务。
2、法定代表人的补任
由于法定代表人的缺位会对公司正常经营管理活动造成巨大负面影响,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三款“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强制补任规则。按照该规定,虽明确要求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后三十日内确定新法定代表人,但对于未在三十日确定新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后果则未予明确。
3、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程序
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因实践中经常出现公司虽已通过合法程序解任了原法定代表人,但其可能拒不配合办理交接手续,如不交还公司的公章、不签署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等,而登记机关又要求必须提供原法定代表人的直接签字,导致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无法办理,公司陷入僵局,这一规定避免了上述上述情况,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的行政登记扫清程序障碍。但需提示的是,该规定可能产生另一种僵局,即若公司迟迟不选定继任者,对于辞任的法定代表人而言,很难完成涤除登记。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或变更本属公司自治范畴,原则上应由公司通过内部治理程序自行确定,司法不宜主动干预。但无继任人员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要承担因公司经济问题可能带来的征信受损、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等诸多风险,当其穷尽救济途径而无法维护其权益时,可诉请法院请求公司为其办理涤除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涉及的是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性权利,由于诉讼时效只适用于以财产性利益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因而涤除登记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可随时就变更登记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定代表人的主要责任
1、法定代表人仅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自然人,其个人人格与公司法人人格相互独立。简言之,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代言人”,而非“债务承担者”。新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该条沿袭自我国《民法典》第61条第2款、第3款与第62条,规定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公司可以考虑在章程中增加向法定代表人追偿的相关内容。若是以个人名义借款或担保,则需自行担责。因此,实践中常常需要甄别哪些行为属于代表行为。一般认为,代表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具有代表人身份;以公司名义;在代表权范围内。其中,“以公司名义”的判断常涉及公司印章的使用,这种公司意思表示的外在推定形式常常发生争议。
2、公司章程或内部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性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一般法定代表人越权,可以划分为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和超越公司内部规定的权限两种类型。
如果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权限,而是公司的内部限制,这种情形下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作出了“意定限制”,即公司可以通过章程或权力机构限制法定代表人的权限,但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如果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公司关于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内部限制,即使法定代表人存在越权行为,该行为仍可能对公司发生效力。当然,如果由此造成公司损失的,公司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追偿。
如果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擅自对外实施的行为,其后果不应由公司承担。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必须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事项,若这些事项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自作主张的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如果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公司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而法定代表人该种行为将可能被认定为其个人行为,进而不得不面临由此产生的责任与风险。
3、 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中,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承担:
(1)被限制高消费。当单位被限制高消费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时,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在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实施一系列高消费及有关消费行为。但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法律规定的因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而不能进行的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2)被限制出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3)法定代表人系单位的股东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如果单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将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可能会面临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
(4)被传唤、拘传到法院接受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员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询问。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