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的股权转让更新探讨

新《公司法》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更新探讨

作者:袁银

引言:股权转让是股东作为出资人获得投资收益的一种重要方式,同时也是股东的重要权利之一。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鉴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属性,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外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即向公司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进行了更多的限制。相比于2018年公司法,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了重大修订,并新增了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规则、非货币出资不足情形下的出资责任规则有鉴于此,本文主要结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进行更新探讨,以资参考。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主要变化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现行法律规定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享有的法定权利,相比于2018年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新《公司法》第84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进行了实质性修订。

具体来看,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2018年《公司法》第71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以下简称《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也即对“同等条件”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二)小结

从前述法律规定来看,新《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进行了简化,将2018年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采用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优先购买权”中的股东同意的规定删除。允许股东自由转让股权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则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同时,新《公司法》84条第二款的规定吸收了司法司法解释四》18条的规定,对何为“同等条件”在公司法层面予以明确。

二、瑕疵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规则

(一)新增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规则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号,下称“批复”,批复如下: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尚未产生,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这并不意味着公司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本身被豁免了,因此为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以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即对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东仍应对受让人的出资责任兜底,承担补充责任。

而最高院的批复则明确了以2024年7月1日为时间界限(即以新公司法施行时间为界限),适用于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对于发生于2024年7月1日之前的瑕疵股权转让所涉转让股东,是否需要基于原定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连带责任,要继续根据原公司法以及原交易发生的具体情形进行处理。

(二)明确出资不足情形下的出资责任规则

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公司股东在已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出资不足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得因股权转让而消除,仍然应当承担出资义务。在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转让股东未尽出资义务仍受让股权时,其应对转让股东未尽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能因其与转让股东之间的约定对抗其他股东、公司或者债权人。

非货币出资不足情形下的责任承担。股东可以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其实际价额显著低于(一般来说,如果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低于所认缴出资额的70%,可以认定为“显著偏低”)所认缴出资额(评估价值)的,属于出资不足,股东在此情形下转让股权的,转让人应承担出资义务。同时,非善意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转让股东出资不足情况下转让股权的,如受让股东抗辩不应对出资不足承担连带责任的,则受让人应承担“善意”的自证责任。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存在当然的注意义务,若受让人主张其受让股权时对股权存在“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的情形不知情且无过失,应由受让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风险防范建议

对于转让股东而言,应更多关注于对于责任承担后的追偿权行使:一是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受让人已经清楚可能存在的相关风险并同意接受,对于出资瑕疵责任由受让股东承担;转让股东承担责任后,可据此向受让股东行使追偿权。二是合理选择受让人作股东,可以在转让股权完成前,办理好减资、出资实缴等工作。三是涉诉后,可就债务行为晚于转让行为发生,股权转让行为真实、合法不存在转让股权时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受让人具备出资实力,进行抗辩。

对于受让股东而言,如拟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则重点目标关注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以及涉诉情况,以及重点核查目标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实缴完毕,尤其是转让股东出资额、出资形式、出资认缴期限等。同样地,一方面,受让股东也可以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对瑕疵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进行明确约定明确约定由转让方承担股权转让前发生的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出资不足全部责任,如受让方因此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有权向转让方进行追偿,以尽可能降低风险另一方面,受让股东也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己不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方进行股权时存在出资不足转让情形,进行抗辩。

结语

新《公司法》立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以及对公司股东合法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进行了较大的修订。同时新《公司法》立足于资本充实原则和对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明确规定在股东未届出资期限以及出资不足的情况下进行股权转让的,该等瑕疵出资股东应依法承担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从而加重了公司股东的出资责任。

2025年3月18日 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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