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款的支付

浅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款的支付

作者:谢楚宁

在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常见情形,在合同无效情形下,原则上合同条款均归于无效而不得直接适用,但是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工程款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支付。本文拟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款支付节点应如何确定,工程款应如何确定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款的支付节点应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的支付节点是否也应依据上述规定参照适用合同有关支付节点的约定?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案例中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关于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规定的原意应当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数额,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而双方间关于付款节点约定的条款,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

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对于付款节点的约定同样归于无效,且当事人无权请求参照适用关于付款节点的约定。如此情形下,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支付节点应如何确定?对此,应视为当事人对工程款的支付节点没有约定,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该第二十七条规定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款应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该规定所采用“参照”及“折价补偿”之表述,即赋予了人民法院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情形下认定工程价款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工程款的支付结算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第一,工程合格的,可以直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进行结算。第二,工程不合格,但经修复后竣工验收合格的,由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工程款也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支付。第三,工程不合格,且经修复后竣工验收仍不合格的,发包人可以拒绝支付。

     实务中较为值得注意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合同所约定的管理费应如何处理?实务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管理费”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中的组成部分,故应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当事人主张“管理费”的,应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管理费”属于非法所得,应按合同无效的的处理方式,“管理费”不予支持。

      第三种观点认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管理费”部分性质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部分属于被挂靠方、转包方或分包方赚取的差价。而“管理费”是否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获得支持,应以被挂靠方、转包方或分包方是否实际参与了工程管理服务为前提,若有实际参与工程管理,则“管理费”的主张可获得支持,反之,倘若收取方纯粹通过无效合同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管理协调的,则“管理费”不予支持。在目前司法实践,大多采纳该第三种观点。

2024年12月18日 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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