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赔偿范围(1)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赔偿范围

作者:邹世凯

长期以来,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审判实践中,在认定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如何基于双方举证情况认定侵权人的赔偿金额始终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既要让侵权人对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给予必要赔偿,也要考虑侵权人获利来源的样性,避免其承担不应有的赔偿责任。因此合理认定侵权赔偿金额是实现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功能的关键环节之一。

1.       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原则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有关“侵犯知识产权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知识产权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并结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原则包括补偿性赔偿(即“填平”原则)、惩罚性赔偿和法定赔偿,补偿性赔偿是以赔偿全部损失为目的,通过认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进行确定;惩罚性赔偿是除了补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还应当对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即在补偿被侵权人的损失之外加大赔偿额,赔偿额大于其受到的损失,适用惩罚性赔偿要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和侵权的情节进行确定;法定赔偿是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根据知识产权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进行确定。

二、知识产权侵权赔偿范围

根据专利法前述规定可知,知识产权侵权赔偿范围本质上是以侵权损失为前提的。知识产权侵权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表现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方面,而且通常以后者为主要的表现形式。因为知识产权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不同于一般有形实物产品,其本身的价值一般情况下难以具体衡量,且侵权行为本身对知识产权不会造成直接的损害,不会妨碍知识产权权人对知识产权本身的支配。作为一种侵权行为,知识产权侵权会损害知识产权权人使用、利用知识产权技术或销售知识产权产品获得收益的机会进而造成损失。对于直接损失,主要表现为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多支出了维权费用。比如为诉讼而调查取证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这部分费用是权利人因侵权行为被迫扩大的支出。

三、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一条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知,确定侵权知识产权权的赔偿数额的方式,包括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利、参照许可使用费确定、法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知识产权权人的知识产权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知识产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知识产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可以根据知识产权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知识产权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可以根据知识产权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知识产权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知识产权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侵犯发明、实用新型知识产权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侵犯外观设计知识产权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四、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的举证

如上所述,虽然确定侵权知识产权权的赔偿数额的方式有多种但适用法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方式一般是在权利人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利和可参照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由法院在自由裁量的情况下对赔偿数额进行确定若要适用以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利或参照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需要权利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通常情况下,由于受到此类证据难以收集的客观条件限制,如知识产权权人通常很难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即便能提供也难以证明权利人损失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出于商业因素考虑,知识产权权人许可他人使用知识产权的情况并不普遍或者不规范,无法提供许可使用费的标准,而知识产权权人要证明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也有较大难度,故知识产权权人要对赔偿数额的具体金额提出充分证据的比较困难的。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往年发布的知识产权调查报告显示,绝大部分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都是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来确定赔偿额,且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的赔偿额普遍偏低,不能弥补权利人遭受的损失,而侵权人的违法成本不大,则对知识产权侵权人的惩戒、震慑作用有限。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有关“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知识产权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现现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规定,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能初步证明侵权人所获利益的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则向侵权人倾斜,需要侵权人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予以反证,若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如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725号侵害发明知识产权权纠纷案中,权利人侵权人侵权获利进行了积极、充分的举证包括:中国证监会官方网站反映侵权人整体盈利状况的《辅导报告》、侵权人淘宝和天猫销售平台销售和库存数量经过备案登记的涉案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侵权人参与网络终端设备线下招投标的经营行为的相关信息等,最高人民法院认可权利人已尽积极举证义务,依据其提交的与侵权获利有关的证据并侵权产品获利、整体营业利润中的侵权产品占比、合理计算许可费基数角度合理推算能够支持权利人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并认为侵权人对所提的异议,应提交足以推翻前述事实的反证,不仅要能否定前述依据知识产权权人提交相关证据所认定的事实,还要能够证明其实际侵权获利的事实,而侵权人在一审法院已责令限期提交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的财务报表、销售台账、利润报表等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并未提交,二审仍未积极提交相关的财务账簿等资料,故应承担怠于举证或举证不充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2024年6月24日 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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