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确定

关于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确定

 

作者:谢楚宁

通说认为,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属性为法定孳息。《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建工合同法律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有关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规定也是建立在其为法定孳息属性的基础上。

一、建设工程价款利息属性的具体分析。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在发包人不履行该法定义务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法定民事责任。对此,《建工合同法律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则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可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下,即使双方没有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进行约定,承包人依然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利息,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为法定孳息。

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几点裁判规则。

基于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上述属性,司法实务中我们应注意以下几点裁判规则:

1.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依然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利息。

     通说认为,若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可参照《建工合同法律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但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只能按照法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利息,而不得按无效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主张利息。

    实务中应当注意的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建设工程合同有效前提下,如双方约定利息超过前述规定,法院则不予支持。

2.       建设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

《建工合同法律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从上述规定来看,无论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无效,都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或前述规定的三个时间节点确定发包人的应付款之日,也即利息起算之日。

 值得注意的是,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在工程未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如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导致无法结算,且发包人及时提出的,则不应起算利息。

3.       建设工程价款违约金和利息可否同时主张。

建设工程价款违约金和利息并非同一概念,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违约金的产生需以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为前提,主要目的在于弥补守约方产生的损失,具有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双重属性;而如上所述,建设工程价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属于承包人依法应当取得的财产权益,承包人依法享有对法定孳息的请求权,而不以当事人约定为前提条件。此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与违约金均可以通过约定确定具体的计算方式加以明确因此,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同时一并支付违约金。

三、结语

   建设工程价款系合同实质性内容和基本条款,而由于建设工程项目所特有的复杂性和专业性,经常会出现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而上述《建工合同法律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则结合建筑行业的实际情况和特点,衡平了此情况下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利益。

 

 

2024年4月9日 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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