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作者:邹世凯

 

赔偿损失是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一般情况下,民事赔偿通常以补偿性赔偿为主,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赔偿数额以权利人损失为前提和基础,权利人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即损失填平。但在知识产权领域中,为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有效遏制侵权行为,更好地保护权利人利益、促进科技创新和进步,维护市场秩序,相关法律设置了有别于弥补性赔偿的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惩罚性赔偿作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越来越受到重视,适用惩罚性赔偿遏制知识产权侵权得到一致认同。《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的历次修改不断完善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提高赔偿限额司法实践中也越来越多适用惩罚性赔偿和不断提高赔偿金额的案件

1.       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专利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给予著作权、专利侵权人最高至五百万元的赔偿。由此可知,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对故意侵犯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的,给予远高于填补实际损失的赔偿数额的制度

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适用惩罚性赔偿应满足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侵权行为客观上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故意”应当指侵权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知识权的存在,未经许可而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如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等等,均可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如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等都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三、惩罚性金额的确定

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是确定赔偿数额的基础和关键。关于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相关法律均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因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精确计算,导致惩罚性赔偿适用时常面临困境。根据《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由此可知,惩罚性赔偿基数的确定有先后顺序,先考虑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计算时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若原告已尽力举证仍无法确定,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以使惩罚性赔偿制度真正落到实处。根据《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

如在(2020)浙03民终161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基于侵权行为人长期、多次侵犯原告多个注册商标,侵权产品数量巨大,侵权产品上的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完全一致,并曾多次被工商行政机关查处,认定侵权人其主观恶意非常明显,侵权行为在数量上具有规模性,在时间上具有持续性,在后果上具有恶劣性,符合情节严重的特点。因此,法院以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3倍判决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2024年3月25日 0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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