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改流程及相关法律问题
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改流程及相关法律问题(二)
作者:袁银
引言:我国法定公司有两种形式: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是由二名以上二百名以下的发起人出资设立,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制改造通常系指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程(“股改”),是一项涉及股权结构设计、财税筹划、治理架构安排、资产和业务规划等多方面的复杂工程。有鉴于此,本文在前文的基础上,对于股改过程中的重点注意事项进行分析与梳理,以资参考。
一、股份制改造需重点关注的问题
(一)净资产折股的基本原则
根据《公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以及根据中国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发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据此,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时通常是将有限公司股改(审计)基准日的经审计的净资产按一定比例折为股本投入股份公司,其余作为股份公司资本公积。净资产折股有以下几个原则:
1.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及审核实践,有限责任公司以经评估的净资产折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将被视为新设股份有限公司,IPO财务业绩不可连续计算。为了实现业绩连续计算,拟上市企业需以经审计净资产进行折股。折股时,应以拟上市企业截至股改基准日经审计的单体财务报表列示的净资产为基础折算。
2.净资产折股后的股份公司股本数不能高于净资产数据;实践中一般都是按照1元以上的净资产折1股的方式进行折股,折股后净资产剩余部分进入股份公司的资本公积。
3.净资产折股虽不限制比例,但应注意满足上市板块的最低股本总额要求。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如选择主板上市的,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 万元。
(二)股改时聘请的审计、评估、验资机构的资质
自2006年《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发布后,在法律法规层面不再强制要求企业股改时聘请的承担验资、资产评估、审计等业务的中介机构不再强制要求具有证券从业资格许可证。
但在实践中,监管机构对该事项仍从严监管:原则上,报告期内拟IPO企业的历史沿革变动事项所涉验资机构、评估机构不具备证券从业资质的,需要对验资、评估进行复核;如涉及申报报告期外,重要性较高或金额较大、资本项目项下的,通常要求复核。因此,股改作为拟上市企业筹备上市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原则上不论股改发生在申报报告期内或申报报告期外,拟上市企业所聘请的审计、评估、验资等证券服务机构均应具备证券业务从业资质。
根据2019年12月28日修订的《证券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从事其他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亦明确取消了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前置性许可。此后,于2020年8月24日起施行的《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则进一步明确了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进行备案的规范要求。根据该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如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备案,如实际从事证券服务时间早于签订服务协议时间的,应当在实际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备案。据此,相关证券服务机构为拟上市企业提供股改服务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办理证券服务业务备案手续。
综上,拟上市企业聘请股改审计、验资、评估机构时应当关注该等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已完成证券服务业务备案手续。
(三)股改期间发生股东变更及实际控制人的问题
1.股东人数限制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若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基准日之前,应将股权结构调整为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
2.实际控制人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对此,公司在股改前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方式调整股权结构的,应重点关注以下问题:第一,在基准日之前完成股权结构及股东人数的调整。若企业在股改基准日后增资,将导致其净资产在股改基准日后发生变化,从而与基准日净资产折股方案不一致,且可能影响企业业绩连续性计算。因此,拟上市企业通常会避免在股改期间采取增资方式引入新股东。第二,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如进行股权转让还需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第三,若公司股改后拟上市,还须按照上述规定,确保实际控制人不发生变更。
(四)股改的税务合规问题
1.民营企业实施股份制改造的税务合规问题
通常来说,民营企业在公司治理体制机制的建设方面并不是那么健全、完善,税务不规范是民营企业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也是发行上市的重点问题。民营企业改制及发行上市过程中,必须规范不合规的税务行为。证监会通常会对以下税务问题予以重点关注:所得税欠税问题,虚开增值税发票,补缴增值税滞纳金问题,自然人股东在改制过程中及股利分配中的个税缴纳问题等。
民营企业改制发行上市面临的税务问题需要企业、地方政府、财税部门、中介机构共同妥善处理。一般而言,改制时解决税务问题需注意:一是补缴税金。有欠税情况的,应适当进行税务调整,补缴税款。二是在有限公司状态下解决税务问题。在不影响上市前提下,应设计税务成本较小的改制方案,尽量在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解决问题。
2. 自然人股东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的税务合规问题
股改涉及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及资本公积。实务中,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股份有限公司股本亦是股改的会计处理通常做法之一。就境内自然人股东而言,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的个人所得税主要涉及以下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的要求,“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116号文”)规定:“1.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2.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另,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二十;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次代扣代缴税款。
综上可知,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向自然人股东转增股本,自然人股东需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符合条件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均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并给予备案后分期缴纳的优惠政策。
二、结语
在上一篇文章中,笔者已就股份制改造的概念、原因、流程等进行了论述,本文主要对于股份制改造中应重点予以关注的相关问题,比如净资产折股的基本原则、改制期间引进新股东或股东变更、股改涉及的税务问题等进行了一定的阐述。诚如在此前也已多次提及的,股份制改造是一项系统性的涉及多方面的复杂工程,故应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推进相关股改工作,以确保股改的合法合规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