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企业对子公司合并财务报表的相关法律问题
浅析企业对子公司合并财务报表的相关法律问题
李伟健
一、引言
合并财务报表,是指反映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形成的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财务报表。母公司是指控制一个或一个以上主体的主体;子公司是指被母公司控制的主体。母公司将子公司纳入财务报表合并的范围,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财务并表。
IPO对拟上市公司的经营收入、净利润及经营性现金流量等要求,房地产企业“三道红线”指标要求等等,都与企业的合并财务报表数据有密切关系;而合并财务报表的数据与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子公司范围又息息相关。因此,企业合理确定财务并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公司法及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展开,从法律角度简要分析如何确定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通过相关的IPO案例,对企业如何强化对子公司控制以达到财务并表目的的措施提供建议。
二、扩大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动机与风险
(一)财务并表的原因及动机
合并财务报表主要是为了实现公司的盈余管理,盈余管理是指企业管理层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之下,出于为使得企业利益达到最大化的目的,通过选择会计政策,使得企业财务报表反映真实的会计信息。合并财务报表是反映整个集团企业的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和现金流量,而整体会计信息的反映又取决于母公司和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子公司的盈利情况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集团企业的会计数据。集团企业可以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合并范围的调整来达到盈余管理的目的。
因此,企业扩大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子公司范围,将优质的有资产有盈利的子公司纳入合并范围,其最显著的积极意义,就是增加集团企业合并财务报表上的资产、营业收入及利润总额数据,增加集团企业的规模与体量,从而提升其排名、融资、评级、影响力等
另一方面,合并财务报表的财务分析可以成为集团企业管理层分析运用资源、提高运作效率的重要工具。合并财务报表扩展了个别财务报表,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投资再个别财务报表的资产负债表中通常体现为“长期股权投资”,在利润表上体现为“对子公司投资收益”。而在合并报表中,所有的子公司的资产负债、收入支出及盈亏等都将直观体现在合并报表的数据上;同时,母公司控制了子公司的全部净资产,其收益也体现了整个企业集团的全部收益,更有利于反映分析集团企业可以控制运用的资源。
(二)财务并表的制约及风险
但我们也需要注意到合并财务报表本身的规则制约以及扩大合并范围带来的风险。正如前所述,合并财务报表的范围调整可以帮助集团企业实现盈余管理目的,如果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负债过重或存在亏损,由于子公司的负债规模及亏损等也会纳入到企业合并报表中,其被纳入后会导致整个集团企业的负债率升高以及净利润下降等。
同时,相关的会计准则要求合并财务报表要抵销集团内部交易和未实现损益,避免母公司通过关联交易虚增收入与利润,剔除了人为粉饰财务报表的因素,也使得合并财务报表能够反映整个集团真实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三)相关法律责任
《会计法》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还进一步规定,企业违反会计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此,企业如果违反会计法及有关准则规定要求,企业及相关主管人员均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对于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众公司,如果对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确定出现错误,将会直接导致财务报表数据出现错误,公众公司可能因其信息披露不真实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上述刑法的规定进一步加大了对不真实财务报表的打击力度,进一步防范财务舞弊行为的发生,企业及相关主管人员应当更加重视并谨慎确定财务并表的范围。
三、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规定及要求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七条的规定,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因此,如何理解并界定“控制”或者说公司控制权,对于确定财务并表范围至关重要。
(一)关于控制的一般性规定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但《公司法》并未对“控制”有进一步的规定或解释。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十三条规定,除非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能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下列情况,表明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一)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以上的表决权的;(二)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或以下的表决权,但通过其他表决权持有人之间的协议能够控制半数以上表决权的。
(二)控制的类型
结合上述两项规定,我们可以对企业持股及控制情况分为几种类型:
第一,企业持有子公司股权比例超过三分之二,由于《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重大事项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这种情况也被称为绝对控股,企业可以单独通过其持有的表决权决定子公司的重大事项决策。
第二,企业持有子公司股权比例超过二分之一但未超过三分之二,企业可以决定子公司股东会会议一般事项但无法单独决定重大事项,因此这种情况也被称为相对控股。
第三,企业持有子公司股权比例不足二分之一,但通过一致行动协议或表决权委托协议,使得企业仍然取得子公司层面超过二分之一的表决权。
第四,企业持有子公司股权比例不足二分之一,且不存在表决权委托等,但企业根据实际情况或通过相关安排仍能实现对子公司的控制。
对于上述第一至第三种情形,表决权作为最重要的判断因素,《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已经明确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企业对子公司拥有权力并达到控制,可以对子公司进行财务并表。
但对于第四种情形,比如企业虽然是子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但持股比例仅有40%甚至可能低于三分之一的情况下,如何判断企业是否构成对子公司的控制,是否应当将子公司纳入财务并表范围,就会存在一定的争议。而《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应用指南详细列明了企业在表决权未超过半数时判断其是否拥有对子公司的权力,应综合考虑持股份额相对其他方的表决权份额的大小、潜在表决权、合同安排权利,以及在高管任命、决定重大交易、关联关系、技术和原材料供应等方面。
(三)应用指南的细化指引
持有半数或半数以下表决权的投资方(或者虽持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表决权比例仍不足以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的投资方)应综合考虑下列事实和情况,以判断其持有的表决权与相关事实和情况相结合是否赋予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
(1)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份额相对于其他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份额的大小,以及其他投资方持有表决权的分散程度。投资方持有的绝对表决权比例或相对于其他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比例越高,其现时能够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的可能性越大;为否决投资方意见而需要联合的其他投资方越多,投资方现时能够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的可能性越大。
(2)投资方和其他投资方持有的潜在表决权。潜在表决权是获得被投资方表决权的权利,例如,可转换工具、可执行认股权证、远期股权购买合同或其他期权所产生的权利。
(3)其他合同安排产生的权利。投资方可能通过持有的表决权和其他决策权相结合的方式使其当前能够主导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例如,合同安排赋予投资方能够聘任被投资方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多数成员,这些成员能够主导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对相关活动的决策。但是,在不存在其他权利时,仅仅是被投资方对投资方的经济依赖(如供应商和其主要客户的关系)不会导致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
(4)其他相关事实或情况。如果根据上述第(1)至(3)项所列因素尚不足以判断投资方是否控制被投资方,根据本准则第十六条,应综合考虑投资方享有的权利、被投资方以往表决权行使情况及下列事实或情况进行判断:
①投资方是否能够任命或批准被投资方的关键管理人员,这些关键管理人员能够主导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
②投资方是否能够出于自身利益决定或者否决被投资方的重大交易。
③投资方是否能够控制被投资方董事会等类似权力机构成员的任命程序,或者从其他表决权持有人手中获得代理投票权。
④投资方与被投资方的关键管理人员或董事会等类似权力机构中的多数成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例如,被投资方首席执行官与投资方首席执行官为同一人)。
⑤投资方与被投资方之间是否存在特殊关系。
特殊关系通常包括:被投资方的关键管理人员是投资方的现任或前任职工,被投资方的经营活动依赖于投资方(例如,被投资方依赖于投资方提供经营活动所需的大部分资金,投资方为被投资方的大部分债务提供了担保,被投资方在关键服务、技术、供应或原材料方面依赖于投资方,投资方掌握了诸如专利权、商标等对被投资方经营而言至关重要的资产,被投资方依赖于投资方为其提供具备与被投资方经营活动相关专业知识等的关键管理人员等),被投资方活动的重大部分有投资方参与其中或者是以投资方的名义进行,投资方自被投资方承担可变回报的风险(或享有可变回报的收益)的程度远超过其持有的表决权或其他类似权利的比例(例如,投资方承担或有权获得被投资方回报的比例为 70%但仅持有不到半数的表决权)等。
因此,企业如果持有子公司的股权比例未超过半数,一方面可以通过与其他股东达成一致行动协议或取得其他股东的表决权委托以使得表决权层面超过二分之一;另一方面可以结合会计准则及应用指南的规定,作出相关的安排或调整,比如在取得第一大股东地位后,尽可能降低或分散小股东的持股比例;与其他股东订立远期股权转让安排;通过章程或合同约定确保企业能够委派多数成员进入到子公司的决策层等等。这些措施与安排都能够使得企业在认定子公司纳入财务并表范围时更有充分的证据及说服力。
四、拟上市企业对子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案例
(一)中设股份(002883)
江苏中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申报IPO过程中,证监会对申请文件曾提出反馈意见“申报材料显示,发行人持有南京宁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41.72%的股权。请在招股说明书“财务会计信息”部分补充披露:南京宁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经营情况、财务数据等,将其纳入合并报表的依据是否充分,是否谨慎,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
中设股份在招股说明书中回应:(1)中设股份持有南京宁设41.72%股权,其他均为南京宁设管理层持有。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南京宁设是中设股份的控股子公司,中设股份是南京宁设的母公司,其他股东均未寻求南京宁设控股权,且相互之间未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2)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南京宁设只设执行董事,并由中设股份委派,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重大事项决定应报告执行董事并由执行董事决定;(3)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南京宁设总经理、副总经理由执行董事聘任和解聘,财务负责人由中设股份委派。因此,中设股份实际控制南京宁设。
(二)德才股份(605287)
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在申报IPO过程中,证监会对申请文件曾提出反馈意见“报告期内,发行人结合具体的准则说明将中英国际纳入合并范围的原因,对DC-HD设计公司合并比例确定的依据。请保荐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德才股份在招股说明书中回应:(1)中英国际设立时德才股份控股子公司DC-HD设计公司持有40%股权,系公司的参股公司;后公司收购青岛中房设计院,因青岛中房设计院持有中英国际9%股权,德才股份对中英国际合计持股达到49%;(2)公司控股子公司青岛中房设计院董事长刘刚系中英国际的董事长,公司股东叶得森和公司董事、副总经理裴文杰系中英国际的董事,董事人数超过1/2。因此,德才股份实际控制中英国际。
(三)中国茶叶
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国茶叶”)在申报IPO过程中,证监会对申请文件曾提出反馈意见“发行人持有中茶网络40%股份,并将其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结合股东会、董事会及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情况,说明发行人是否能控制中茶网络。”
中国茶叶在招股说明书中回应:中国茶叶对子公司中茶网络持股比例为40%。根据中茶网络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5名,其中公司委派3名,对董事会所议事项由全体董事人数二分之一以上董事表决通过,公司直接控制中茶网络的经营和财务政策。
通过上述IPO案例,我们会发现对于企业持有子公司股权比例不超过50%的情况,企业通常是借助子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相应的董事会议事机制、董事委派或选任、总经理等高管的聘任等确保企业能够决定子公司董事会1/2以上人数的董事人选,确保能够控制子公司董事会的决策结果;并进一步通过委派、聘任与企业有密切关系的人员担任子公司的重要职务岗位等,确保决策结果能够得到贯彻执行。
五、结语
尽管会计准则第33号及其应用指南已经尽可能地对是否构成控制、是否应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各项情形和条件进行细化分析,但实践中企业对子公司的持股及控制管理情况、与其他股东之间达成的合同安排等仍千变万化。我们在判断企业对子公司是否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时,不仅要综合考虑各项情况和因素,更应该要分清楚不同因素之间的权重及优先层级关系,从最重要最核心的因素开始出发去进行判断。
企业出于盈余管理目的而调整纳入合并报表的子公司范围时,也要遵循相关的规定及准则要求,适当增加或释放表决权比例、与其他股东达成新的合同安排、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以调整董事会及经营管理机构的决策机制、对关键岗位人事任命进行变动等等。而在已有的管理控制机制及合同安排的情况下,企业也要合理审慎确定财务并表的子公司范围,尤其是拟上市公司及上市公司,避免财务报表数据不真实产生严重的后果与责任。
参考资料:
1、《A股IPO视角下拟上市公司子公司控制及并表逻辑的法律观察及思考(上)》,杨继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载于“证券法律喵”,2023年3月;
2、《律谈 | 企业财务并表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蔡奕醒、李洁盈,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载于“法丞汇俊”,2020年12月;
3、《文丰研究 | 公司控制权与合并财务报表关系的法律分析》,李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载于“文丰律师”,2020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