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浅谈破产法中的共益债务

【破产清算】浅谈破产法中的共益债务

作者: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  雷文聪

 

前言

共益债务是指为维护破产利害关系人的共同利益,以破产财产为基础所形成的,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的费用。由此可见,共益债务形成的基础是破产财产,目的是为了维护破产利害关系人的共同利益,属于应当在破产财产当中优先支付的费用。

 

一、共益债务的种类

共益债务共分为六类,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破产法规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同时应当指定管理人,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企业法人的法人资格仍处于存续状态,且破产清算过程中管理人需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在此期间发生以上列举的债务的,应属于共益债务。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该类型共益债务产生的前提是存在破产中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此时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拒绝履行合同,请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的,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但对于何为“未履行完毕”,目前尚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可以理解为只要合同“某种程度上尚未履行”,亦或只要主义务没有完全履行即可构成。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无因管理是债的一种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在破产程序中,如果债务人的财产或者事务由第三人所管理,而第三人又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第三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的管理行为即为无因管理,债务人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应作为共益债务。且这种因受无因管理而产生的债务必须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否则不构成共益债务。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不当得利也是债的一种,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受损人为债权人,受益人为债务人。如果管理人管理的债务人财产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获得利益而致使他人受到损害的,应该将此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人。这种不当得利由于会使债务人财产从整体上增加,因此这种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这种不当得利也必须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否则不构共益债务。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仍处于存续状态,此时被认定为共益债务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必须是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同时法条重点突出了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这也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这一基本原则。值得注意的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明确了这一点。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即本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笔者认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满足前述法条情形的,由此产生的债务也可以为共益债务。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在破产程序的进行过程中,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等均为破产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执行职务,其与执行职务有关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债务人负担。因债务人财产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当然也应由债务人自身负担。

 

二、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共益债务相较于破产费用而言既具有共同之处,也具有不同之处。

共同之处在于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均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这规定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以及第四十二条之中,即都是破产申请得以进入程序以及程序中的各项活动得以正常开展的保证,且区分于一般债务,不能按照一般债务进行清偿,必须在财产分配方案确定之后才得到清偿。

不同的地方在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由此可见,破产费用通常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以及办理过程中,为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产生的各项费用,而共益债务如前所述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的各种债务。

 

三、共益债务的清偿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可以看出,共益债务与破产费用一样,均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且区分于其他费用和债权,从整个破产清偿顺序来看,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均优先于第一百一十三条所列费用债权,但两者也有清偿先后的顺序,采取内外有别的处理方式,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两者之加和时,应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当债务人财产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后仍不足以清偿共益债务,每一项共益债务按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每一项破产费用按比例清偿,且管理人应提请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结语

法律设置共益债务目的系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更好地保护以及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共益债务与破产费用、职工债权、普通债权、税款等相区别,法律工作者在司法实践中应准确地把握以及认定破产程序中的共益债务,从而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21年11月8日 1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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