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浅谈信息网络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
浅谈信息网络中商标侵权行为的管辖问题
作者: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 钟碧霜
前言
在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上,通常以“原告就被告”作为一般原则。但在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中,因为信息网络这一特殊性,使得侵权成本较低,且侵权行为实施地难以确认,故以降低被侵权人的维权成本角度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运而生,突破了“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将“被侵权人住所地”纳入管辖范围。然而,这一规定自颁布以来,各级法院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界定产生了理解与适用上的分歧。本文将结合各地法院的判例,对信息网络商标侵权行为的管辖问题进行梳理,探讨相关法律法规在实践中的适用问题。
1. 相关法律法规的梳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标纠纷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2. 对《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
笔者通过检索各地法院的判例并加以分析,可以发现各地法院在对《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大致分为以下不同观点。
(一)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可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其作出的(2021)沪73民辖终91号裁定书中,认为被侵权人主张的侵权行为包括了侵权人在淘宝店铺的商品详情页面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及标识等发生于信息网络环境中的侵权行为,故可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该案的侵权行为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在(2021)沪73民辖终40号裁定书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侵权人主张的侵权行为系侵权人未经许可,在百度搜索中将与被侵权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字样设置为搜索关键词,且在侵权人网页名称和网页内容中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上述行为发生于信息网络环境中,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可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即被侵权人住所地的法院起诉。
在(2016)沪73民辖终347号裁定书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商标纠纷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侵害商标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包括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但该规定对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应主要适用于存在侵权商品实物的情况。如果商标权人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例如网络环境下擅自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由于该类侵权行为并不存在侵权商品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的管辖连接点,如果仍然必须适用《商标纠纷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将导致信息网络环境中侵害商标侵权行为的管辖点只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相矛盾。因此,信息网络环境中侵害商标权行为的管辖应可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即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其作出的(2016)京73民辖终68号裁定书中,认为《民诉法解释》与《商标纠纷解释》两个规定之间并非相互冲突、矛盾,当事人既可以选择向《商标纠纷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选择向《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2017)京73民辖终111号裁定书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标纠纷解释》和《民诉法解释》均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尽管《商标纠纷解释》第六条规定未将“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但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就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增加了“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这一管辖依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基于被侵权人的起诉事实,适用施行在后的《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
由此可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均认为只要侵权行为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就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可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即被侵权人住所地具有管辖权,并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标纠纷解释》和《民诉法解释》效力不存在先后,权利人可以选择适用。
对于前述观点,部分学者持质疑态度,认为在当今互联网行业迅猛发展的背景下,商业活动和网络的关联日益密切。可以说,网络已经成为了商业活动和商业交易的重要途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于涉及网络的商标权纠纷无条件适用被侵权人住所地管辖,那么原告对于管辖法院选择就会变得过于随意,使被告陷入过于不利的境地,从而引发恶意诉讼、滥诉的风险,干扰正常市场交易秩序。
2. 严格限制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其作出的(2015)粤知法立民终字第802号裁定书中,认为该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由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是对有关计算机网络侵权纠纷案件作出的管辖规定,而该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案件范围,故原审裁定适用被侵权人住所地确定管辖的规定不当,应予纠正。
在(2018)粤73民辖终52号裁定书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该案属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应该依据《商标纠纷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确定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的住所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有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由于附着了知识产权的商品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特殊性。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被侵权人指定的网络购物产品收取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辖29号裁定书中,认为该案系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并非信息网络侵权纠纷,不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来确定管辖,原告所主张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即网络销售行为不能作为商标侵权案件的实施地或结果地的认定依据,故原告所在地不能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案件涉及无形财产的保护,商品商标或者其他权利附着于商品上,具有在全国范围的可流通性,故此类案件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对于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鉴于《商标纠纷解释》对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地作出了明确规定,故该类案件不宜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
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均认为商标侵权纠纷不应当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与学界理论探讨中“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应优先适用《商标纠纷解释》第六条规定”的观点雷同,认为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无论侵权行为是否与网络有关,都应当适用《商标纠纷解释》第六条,从而排除《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适用,即被侵权人住所地的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具有指导意义,故随着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辖29号裁定,对之前各地方法院的裁定残生了一定的影响,指导着各地法院对信息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进行一定程度的收紧。虽然仍有部分法院采取了与之相反的观点,但大部分法院都是紧跟最高人民法院的脚步。
三、结语
笔者也认为,在信息网络商标侵权行为的案件管辖问题上,应当排除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通常情况下,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中,如果是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或者借助信息网络方式实施的,应当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即被侵权人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如前言所述,该条规定突破了“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将“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所在地”纳入管辖范围,原因在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的成本低、实施地的确定通常也比较困难,若继续遵循“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无疑会给被侵权人的维权增加难度,对社会风气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将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一般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我们认为,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中可以看出,在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已经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信息网络中的商标侵权案件不再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一般民事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定。这实际上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优先适用的法律适用原则,无论是从一般法律原则,还是从具体的法律规定来看,都具有其合理性。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暨优秀知识产权裁判文书颁奖会上的讲话-正确实施知识产权法律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2002.10.15)也明确指出,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在符合商标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下,不再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其他司法解释中有关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的规定,不再适用于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